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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應對非馳名商標被惡意搶注
現實中,針對非馳名商標的搶注情況主要有四種類型:代理商搶注、商標已經在中國使用但尚未在相關商品或服務上注冊的搶注、商標在中國尚未使用的搶注、以及在品牌擁有者實際商品或服務范圍之外的商標“跨類搶注”。對于這幾種類型的商標搶注,有些情況法律有較為明確的規定、而有些情況則需靈活使用相關法律條款進行處理,還有些情況在現行商標法律下無法予以阻止。下面和小編一起來了解一下相關的知識吧!
代理商的搶注行為主要是指未經授權,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的商標進行注冊,涉及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商標法對于將未經授權搶注被代理商標的行為列為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其并未對被代理商品或服務與搶注的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系加以明確規定。但在行政和司法程序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其《商標審理標準》中將該條的適用要件中加入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與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標使用的商品/服務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服務上”這一要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條也規定“……不得申請注冊的商品既包括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品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類似的商品”。這樣,對于代理商將被代理商標搶注在與被代理產品或服務之外的非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情況,就無法適用本條予以阻止了。
針對代理商未經授權擅自搶注被代理商標的情況,若要依據商標法律第十五條規定進行異議或無效,則根據《商標審理標準》必須證明以下要件:
(1)系爭商標注冊申請人是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或與商標所有人具有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與被代理人的商標使用的商品/服務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服務上;
(3)系爭商標與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4)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能證明其申請注冊行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授權;
(5)系爭商標注冊未滿五年。
在實踐操作中,上述第(1)點是證明的關鍵,如何證明存在代理關系是適用第十五條規定的重點。《商標審理標準》規定,被代理人可用下列證據材料證明代理關系的存在:
(1)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
(2)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憑證、采購資料等可以證明合同關系或者商事業務往來存在的證據材料;
(3)其他可以證明具有代理關系的證據材料。
但是,實際商務活動情況萬變,有時合同是兩家公司之間簽訂的、但搶注人是代理商的一個員工或股東,有時雙方交易憑證僅是一張訂購單。這種情況下,就需要律師進行深入調查,找出相關證據并形成證明“明知”的證據鏈。
此外,需要值得注意的是,代理關系的成立必須早于爭議商標的申請日,因此,在實踐操作中應密切關注代理關系相關證據的時間節點。
綜上,針對代理商搶注的難點有二:一是建立起證據鏈以證明代理關系的確實存在、二是商品/服務的相同類似。因此,在現行商標法律體系下,即便能證明代理關系的存在,但若商標是被搶注在非相關商品/服務上,則品牌所有者很可能會鞭長莫及。
對已經在中國使用但尚未注冊的商標的搶注
此處所述的已經在中國使用但尚未注冊的商標,既包含了已在中國用于產品實際銷售和宣傳的商標,也包含了在中國僅委托定牌加工商進行商品代工的商標。
對于商標已經在中國使用但尚未注冊的搶注,可以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進行阻止,同時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了商標使用的定義。
若要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這項規定進行異議或無效,根據《商標審理標準》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1)他人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
(2)系爭商標與他人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3)系爭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與他人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原則上相同或者類似;
(4)系爭商標申請人具有惡意。
其中,關于第1個要件,“已經使用”指要證明在中國(而非境外)已經使用,“有一定影響”則指該商標為一定地域范圍內相關公眾所知曉,《商標審理標準》列舉了一些可以用于證明的因素以及一些具體的證據形式。
而對于第四個要件,“申請人存在惡意”是適用本條的關鍵。依據《商標審理標準》,惡意可以通過以下因素證明:
(1)系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曾有貿易往來或者合作關系;
(2)系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共處相同地域或者雙方的商品/服務有相同的銷售渠道和地域范圍;
(3)系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曾發生過其他糾紛,可知曉在先使用人商標;
(4)系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曾有內部人員往來關系;
(5)系爭商標申請人注冊后具有以牟取不當利益為目的,利用在先使用人有一定影響商標的聲譽和影響力進行誤導宣傳,脅迫在先使用人與其進行貿易合作,向在先使用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額轉讓費、許可使用費或者侵權賠償金等行為;
(6)他人商標具有較強獨創性;
(7)其他可以認定為惡意的情形。
在實際發生的搶注案件中,證明搶注人與品牌所有人之間有事先的業務往來、或有相同的銷售渠道比較困難,很多情況下搶注人根本就沒有進行任何實際商業活動,只是搶注著等待出售。這種情況下,上述第6個要素(即被搶注商標具有較強獨創性)往往起到關鍵作用。
除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外,也偶有商標局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認為搶注行為“有其它不良影響”駁回搶注的情況;從實踐操作看,其中被搶注商標具有較強獨創性是一個關鍵因素。搶注人大量注冊他人商標的行為也是認定惡意的其他情形之一。
而對于僅在中國存在定牌加工、加工產品全部出口、在中國境內沒有銷售和宣傳的情況,其難點在于證明其在中國存在影響力。(2012)行提字第2號再審案和(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195號一案,兩個案件截然不同的結果,說明了涉及定牌加工的搶注案,需要重點證明該商標在中國存在影響力。
針對已使用但未注冊的搶注,其難點也有二:一是證明商標在中國的影響力;二是商品/服務的相同類似。而且,在現行商標法律體系下,即便能證明影響力,但若商標是被搶注在非類似商品/服務上,則品牌所有者也很可能會鞭長莫及。
對在中國尚未使用的商標的搶注
在中國尚未使用的商標一旦被搶注,相應的異議或無效難度將很大,但在某些情況下,法律仍然給予了一定的救濟途徑。比如,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就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品牌所有者可依據此條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他人的搶注行為。
若要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這項規定進行異議或無效,根據《商標審理標準》,在先權利是指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已經取得的,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包括商號權,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姓名權,肖像權等;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是商號權和著作權。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此條款,除了在先商號權和在先外觀設計專利權要求“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與商號權人提供的商品/服務原則上應當相同或者類似”和“系爭商標與外觀設計使用于相同或者類似商品,如果商品不相同或者不類似,則不能認定為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之外,對于其它在先權利的損害并未要求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
對于商號權,除證明爭議商標與商號相同或類似易使相關公眾混淆之外,還需證明爭議商標申請的商品或服務范圍與商號所實際使用的范圍一致。
針對侵犯在先著作權的商標搶注情況所提出的異議或無效請求,則根據《商標審理標準》需滿足以下要件:
(1)系爭商標與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
(2)系爭商標注冊申請人接觸過或者有可能接觸到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
(3)系爭商標注冊申請人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
在先享有著作權的事實可以下列證據材料加以證明:著作權登記證書,在先公開發表該作品的證據材料,在先創作完成該作品的證據材料,在先通過繼承、轉讓等方式取得著作權的證據材料等。
值得注意的是,單純的著作權登記證書并不一定能完全證明著作權的存在。這里存在兩種情形,一是即便有了著作權登記證書,但也可能被認為登記的作品實質上并不具備著作權得以成立的要件,簡言之,就是登記的作品獨創性不夠,法院認為不具備著作權;二是單純一份著作權登記證書(特別是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后辦理的著作權登記證書)不足以證明登記人擁有著作權,因為目前的著作權登記程序相對簡單且只作形式審查,造假比較容易。
因此,在證明存在在先著作權時,除了提交著作權登記證書之外,仍應盡量提交當時委托設計或自行設計的書面證據。另需注意的是,僅憑登載有商標圖樣的國內外的在先商標注冊證,一般不能證明商標注冊人擁有該圖樣作品的著作權。
在品牌擁有者實際商品或服務范圍之外的商標搶注
在商標注冊實踐中,商標注冊申請所指定的商品/服務除非屬于《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明確指定類似關系的,往往不被認定為類似商品或服務。絕大多數情況下,相同類似群組內的商品/服務互為類似,少數情況下不同類似群組(有時甚至分屬不同類別的不同類似群組)之間的部分商品/服務互為類似、或者同一類似群組之間的部分商品/服務互不類似。因此,即便品牌所有人在中國擁有商標注冊,仍然時常發生他人在非類似商品/服務上搶注品牌所有人的商標的情況;由于這種情況常見于不同類別上的搶注,也俗稱“跨類搶注”。
由于中國的商標注冊制度的基礎是申請在先,因此,對于此種“跨類搶注”的情況,如果不能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有關馳名商標的規定予以阻止的話,就很難應對。但是,在實際操作中,無論是商評委還是法院,鑒于當前商標搶注行為的猖獗,近年來經常突破《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的類似關系,在一般情況下不認定為類似商品/服務的個案中,認定商品/服務之間的類似關系,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對爭議商標不予注冊。
應該講,在馳名商標認定難度大、而搶注行為又極為猖獗的今日,此種突破也應屬無奈之舉。在實踐中,對于申請注冊于不同類別或類似群組的商標搶注行為,往往需要通過證明以下情形方可予以阻止:
(1)品牌所有人已在中國有在先商標注冊,雖然在非類似商品/服務上;
(2)注冊人存在明顯的惡意(比如商標具有較強獨創性且被搶注商標與之完全一樣或極其近似);
(3)相關商品或服務存在著較強的關聯性。
針對此種搶注的難點在于上述第三點的證明,若品牌所有人可證明在特定情況下,不屬于相同大類或類似群的商品或服務間存在較強的關聯性,則依然有可能阻止他人的搶注行為。根據近年來一系列的類似案件中的經驗,商標本身較強的獨創性以及搶注者對此種獨創性的復制在案件中起到十分關鍵的作用,這一特點應該是在對搶注者的惡意認定方面起著重要作用。
綜上,盡管目前對于未被認定馳名商標的防止搶注問題,在商標法律下尚無如馳名商標那樣有著明確的規定,但我們依然可以從現有的法律法規中尋找適當的途徑對品牌所有人的商標予以保護、以阻止他人的惡意搶注。但是,畢竟現行法律體系尚不完善和嚴密,仍有不少商標搶注情況無法得到有效遏止,在實踐中摸索出最為有效的保護手段依然是一件任重而道遠的工作。
代理商的搶注行為主要是指未經授權,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的商標進行注冊,涉及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商標法對于將未經授權搶注被代理商標的行為列為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其并未對被代理商品或服務與搶注的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系加以明確規定。但在行政和司法程序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其《商標審理標準》中將該條的適用要件中加入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與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標使用的商品/服務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服務上”這一要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條也規定“……不得申請注冊的商品既包括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品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類似的商品”。這樣,對于代理商將被代理商標搶注在與被代理產品或服務之外的非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情況,就無法適用本條予以阻止了。
針對代理商未經授權擅自搶注被代理商標的情況,若要依據商標法律第十五條規定進行異議或無效,則根據《商標審理標準》必須證明以下要件:
(1)系爭商標注冊申請人是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或與商標所有人具有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與被代理人的商標使用的商品/服務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服務上;
(3)系爭商標與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4)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能證明其申請注冊行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授權;
(5)系爭商標注冊未滿五年。
在實踐操作中,上述第(1)點是證明的關鍵,如何證明存在代理關系是適用第十五條規定的重點。《商標審理標準》規定,被代理人可用下列證據材料證明代理關系的存在:
(1)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
(2)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憑證、采購資料等可以證明合同關系或者商事業務往來存在的證據材料;
(3)其他可以證明具有代理關系的證據材料。
但是,實際商務活動情況萬變,有時合同是兩家公司之間簽訂的、但搶注人是代理商的一個員工或股東,有時雙方交易憑證僅是一張訂購單。這種情況下,就需要律師進行深入調查,找出相關證據并形成證明“明知”的證據鏈。
此外,需要值得注意的是,代理關系的成立必須早于爭議商標的申請日,因此,在實踐操作中應密切關注代理關系相關證據的時間節點。
綜上,針對代理商搶注的難點有二:一是建立起證據鏈以證明代理關系的確實存在、二是商品/服務的相同類似。因此,在現行商標法律體系下,即便能證明代理關系的存在,但若商標是被搶注在非相關商品/服務上,則品牌所有者很可能會鞭長莫及。
對已經在中國使用但尚未注冊的商標的搶注
此處所述的已經在中國使用但尚未注冊的商標,既包含了已在中國用于產品實際銷售和宣傳的商標,也包含了在中國僅委托定牌加工商進行商品代工的商標。
對于商標已經在中國使用但尚未注冊的搶注,可以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進行阻止,同時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了商標使用的定義。
值得注意的是,商標法對于將搶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力的商標的行為列為不予注冊的情形,其并未對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搶注的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系加以明確規定。但在行政和司法程序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其《商標審理標準》中將該條的適用要件中加入了“系爭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與他人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原則上相同或者類似”這一要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也規定“對于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不宜在不相類似商品上給予保護”。這樣,對于搶注者將商標申請注冊在非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情況,就無法適用本條予以阻止了。
若要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這項規定進行異議或無效,根據《商標審理標準》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1)他人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
(2)系爭商標與他人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3)系爭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與他人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原則上相同或者類似;
(4)系爭商標申請人具有惡意。
其中,關于第1個要件,“已經使用”指要證明在中國(而非境外)已經使用,“有一定影響”則指該商標為一定地域范圍內相關公眾所知曉,《商標審理標準》列舉了一些可以用于證明的因素以及一些具體的證據形式。
而對于第四個要件,“申請人存在惡意”是適用本條的關鍵。依據《商標審理標準》,惡意可以通過以下因素證明:
(1)系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曾有貿易往來或者合作關系;
(2)系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共處相同地域或者雙方的商品/服務有相同的銷售渠道和地域范圍;
(3)系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曾發生過其他糾紛,可知曉在先使用人商標;
(4)系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曾有內部人員往來關系;
(5)系爭商標申請人注冊后具有以牟取不當利益為目的,利用在先使用人有一定影響商標的聲譽和影響力進行誤導宣傳,脅迫在先使用人與其進行貿易合作,向在先使用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額轉讓費、許可使用費或者侵權賠償金等行為;
(6)他人商標具有較強獨創性;
(7)其他可以認定為惡意的情形。
在實際發生的搶注案件中,證明搶注人與品牌所有人之間有事先的業務往來、或有相同的銷售渠道比較困難,很多情況下搶注人根本就沒有進行任何實際商業活動,只是搶注著等待出售。這種情況下,上述第6個要素(即被搶注商標具有較強獨創性)往往起到關鍵作用。
除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外,也偶有商標局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認為搶注行為“有其它不良影響”駁回搶注的情況;從實踐操作看,其中被搶注商標具有較強獨創性是一個關鍵因素。搶注人大量注冊他人商標的行為也是認定惡意的其他情形之一。
而對于僅在中國存在定牌加工、加工產品全部出口、在中國境內沒有銷售和宣傳的情況,其難點在于證明其在中國存在影響力。(2012)行提字第2號再審案和(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195號一案,兩個案件截然不同的結果,說明了涉及定牌加工的搶注案,需要重點證明該商標在中國存在影響力。
針對已使用但未注冊的搶注,其難點也有二:一是證明商標在中國的影響力;二是商品/服務的相同類似。而且,在現行商標法律體系下,即便能證明影響力,但若商標是被搶注在非類似商品/服務上,則品牌所有者也很可能會鞭長莫及。
對在中國尚未使用的商標的搶注
在中國尚未使用的商標一旦被搶注,相應的異議或無效難度將很大,但在某些情況下,法律仍然給予了一定的救濟途徑。比如,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就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品牌所有者可依據此條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他人的搶注行為。
若要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這項規定進行異議或無效,根據《商標審理標準》,在先權利是指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已經取得的,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包括商號權,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姓名權,肖像權等;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是商號權和著作權。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此條款,除了在先商號權和在先外觀設計專利權要求“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與商號權人提供的商品/服務原則上應當相同或者類似”和“系爭商標與外觀設計使用于相同或者類似商品,如果商品不相同或者不類似,則不能認定為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之外,對于其它在先權利的損害并未要求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
對于商號權,除證明爭議商標與商號相同或類似易使相關公眾混淆之外,還需證明爭議商標申請的商品或服務范圍與商號所實際使用的范圍一致。
針對侵犯在先著作權的商標搶注情況所提出的異議或無效請求,則根據《商標審理標準》需滿足以下要件:
(1)系爭商標與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
(2)系爭商標注冊申請人接觸過或者有可能接觸到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
(3)系爭商標注冊申請人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
在先享有著作權的事實可以下列證據材料加以證明:著作權登記證書,在先公開發表該作品的證據材料,在先創作完成該作品的證據材料,在先通過繼承、轉讓等方式取得著作權的證據材料等。
值得注意的是,單純的著作權登記證書并不一定能完全證明著作權的存在。這里存在兩種情形,一是即便有了著作權登記證書,但也可能被認為登記的作品實質上并不具備著作權得以成立的要件,簡言之,就是登記的作品獨創性不夠,法院認為不具備著作權;二是單純一份著作權登記證書(特別是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后辦理的著作權登記證書)不足以證明登記人擁有著作權,因為目前的著作權登記程序相對簡單且只作形式審查,造假比較容易。
因此,在證明存在在先著作權時,除了提交著作權登記證書之外,仍應盡量提交當時委托設計或自行設計的書面證據。另需注意的是,僅憑登載有商標圖樣的國內外的在先商標注冊證,一般不能證明商標注冊人擁有該圖樣作品的著作權。
在品牌擁有者實際商品或服務范圍之外的商標搶注
在商標注冊實踐中,商標注冊申請所指定的商品/服務除非屬于《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明確指定類似關系的,往往不被認定為類似商品或服務。絕大多數情況下,相同類似群組內的商品/服務互為類似,少數情況下不同類似群組(有時甚至分屬不同類別的不同類似群組)之間的部分商品/服務互為類似、或者同一類似群組之間的部分商品/服務互不類似。因此,即便品牌所有人在中國擁有商標注冊,仍然時常發生他人在非類似商品/服務上搶注品牌所有人的商標的情況;由于這種情況常見于不同類別上的搶注,也俗稱“跨類搶注”。
由于中國的商標注冊制度的基礎是申請在先,因此,對于此種“跨類搶注”的情況,如果不能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有關馳名商標的規定予以阻止的話,就很難應對。但是,在實際操作中,無論是商評委還是法院,鑒于當前商標搶注行為的猖獗,近年來經常突破《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的類似關系,在一般情況下不認定為類似商品/服務的個案中,認定商品/服務之間的類似關系,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對爭議商標不予注冊。
應該講,在馳名商標認定難度大、而搶注行為又極為猖獗的今日,此種突破也應屬無奈之舉。在實踐中,對于申請注冊于不同類別或類似群組的商標搶注行為,往往需要通過證明以下情形方可予以阻止:
(1)品牌所有人已在中國有在先商標注冊,雖然在非類似商品/服務上;
(2)注冊人存在明顯的惡意(比如商標具有較強獨創性且被搶注商標與之完全一樣或極其近似);
(3)相關商品或服務存在著較強的關聯性。
針對此種搶注的難點在于上述第三點的證明,若品牌所有人可證明在特定情況下,不屬于相同大類或類似群的商品或服務間存在較強的關聯性,則依然有可能阻止他人的搶注行為。根據近年來一系列的類似案件中的經驗,商標本身較強的獨創性以及搶注者對此種獨創性的復制在案件中起到十分關鍵的作用,這一特點應該是在對搶注者的惡意認定方面起著重要作用。
綜上,盡管目前對于未被認定馳名商標的防止搶注問題,在商標法律下尚無如馳名商標那樣有著明確的規定,但我們依然可以從現有的法律法規中尋找適當的途徑對品牌所有人的商標予以保護、以阻止他人的惡意搶注。但是,畢竟現行法律體系尚不完善和嚴密,仍有不少商標搶注情況無法得到有效遏止,在實踐中摸索出最為有效的保護手段依然是一件任重而道遠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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