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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標法中異議申請的主體資格
新法實施以來,隨著商標初審公告量的劇增和異議程序重要性的提升,異議申請數量節節攀升。同時,因不符合主體資格而不予受理的異議申請也大量出現,其中部分固然是惡意異議,但也有不少是因當事人理解有誤或重視不夠帶來的遺憾。對于這一問題,當事人尚有困惑,學界尚未及研究,實務界尚在總結經驗,因此有必要在此探討以拋磚引玉。下面和小編一起了解一下相關的知識吧!
一、主體資格和身份證明的關系
要回答主體資格是什么,離不開和身份證明之間的辨析。身份證明容易理解,如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是身份證、戶口簿、護照等;企業、個體工商戶的身份證明是營業執照。主體資格又是什么?一般而言,主體資格是特定主體依據法定程序從事某項活動、擔任某項職務時應當具備的資質。如債權人作為民事訴訟適格原告的主體資格包括身份證明和債權憑證;年滿18周歲的公民參加人大代表選舉的主體資格是符合年齡和住址要求的戶口簿。不同程序的主體資格并不同,異議申請的主體資格就應圍繞《商標法》及實施條例來考察。
《商標法》從未出現主體資格的字樣,而《商標法實施條例》同時出現了主體資格和身份證明的表述。首先,第二十六條規定:“商標異議申請有下列情形的,商標局不予受理……(二)申請人主體資格、異議理由不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該條表明商標法第三十三條中的“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必然是主體資格的組成部分。其次,第二十四條規定:“對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異議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下列商標異議材料……(二)異議人的身份證明;(三)以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為由提出異議的,異議人作為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證明。”該條將“身份證明”與“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證明”并列規定的立法方式,表明主體資格不等于身份證明。
那么,主體資格究竟是“身份證明”加上“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證明”,還是僅指后者?繼續考察《商標法實施條例》,在申請注冊商標的程序中也同時出現了主體資格和身份證明的字樣: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其身份證明文件”;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注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并提交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規則”。異議程序中的兩條規定為一正一反的立法,兩者內涵不易區分;而這兩條規定均是正面立法,兩者內涵涇渭分明。顯然,第十三條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不包含第十四條的“身份證明文件”,否則是重復立法。鑒于《商標法實施條例》通篇只出現這兩次主體資格和身份證明的表述,且均位于申請程序中(注冊申請和異議申請),因此按照體系解釋,異議申請的主體資格也不包括身份證明,僅指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證明。
區分兩者的意義在于,有的當事人誤以為主體資格等于身份證明,在提交異議申請時對主體資格重視不足,甚至一語帶過而無任何證明。身份證明在生活中很常見,當事人一般不會遺忘,但主體資格也需要證明,并非口頭闡述可以代替。缺少主體資格證明文件的,商標局將依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不予受理。當事人沒有補正機會,也不能依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在三個月內補充。因此,主體資格證明文件需要引起當事人的高度重視。
當然,主體資格和身份證明可能存在交集。如企業主張在先字號權時提供的營業執照,自然人主張在先姓名權時提供的身份證,既是身份證明文件,也是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之一。理論上,兩者不會完全重合。如主張在先字號權的,不僅要提供營業執照,還需證明其字號在特定登記地域和行業領域具有一定知名度[3]。雖然異議申請的形式審查并不苛求主體資格證明文件的絕對完整,僅憑營業執照主張在先字號權的異議申請也可受理。但在隨后的案件實審中,當事人很可能承擔不利后果。所以主體資格和身份證明存在交集時,當事人更需要關注主體資格證明文件的完整性。
二、主體資格和異議理由、事實及法律依據的關系
主體資格、異議理由、事實及法律依據都是異議申請受理的法定必備要件,但是他們之間的界限不易分辨:其一,《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將主體資格和異議理由并列規定。但是,對主體資格的審查似乎包含了對異議理由的審查。其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包括“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證明”,第二款又規定“商標異議申請書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事實依據”,似表明主體資格和事實依據是獨立的兩個概念。那么主張在先商標權時提供的引證商標注冊證,是主體資格還是事實依據,還是兩者皆屬?
有必要理順上述要件間的關系,不僅為了學術探討,也在于實務所需。對審查員做不予受理決定而言,何時依據缺乏明確的事實依據,何時依據主體資格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易區分。對當事人準備異議申請材料而言,如何確保上述要件同時齊備,也是難題。
(一)主體資格和異議理由
首先,異議理由是主體資格問題的前提。異議理由分為相對理由和絕對理由兩類。相對理由是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存在相應的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絕對理由是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了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和注冊的情形,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因此,以相對理由提出異議的才存在主體資格問題。
其次,主體資格并不包括異議理由。如前所述,主體資格是用來證明當事人有權主張相對理由。法理上,按照《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主體資格和異議理由是并列關系。邏輯上,A證明B,說明A和B之間相互獨立。實務上,主體資格和異議理由的載體截然不同。如主張在先著作權的,異議理由的載體是異議申請書或異議理由書,主體資格的載體是著作權登記證書等證明文件。
最后,異議理由是判斷主體資格證明文件是否適格的標準。牛頭不對馬嘴的異議申請可能承擔不利后果。如當事人主張在先商標專用權(第三十條),卻只提供了在先商標使用證據;主張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第十三條第三款),卻只提供了國外的商標注冊證。因此,當事人需注意異議理由和主體資格證明文件的一致性。
(二)主體資格和事實依據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了四種不予受理的情形,主體資格不符和事實依據不明確是并列關系。但是假設當事人已提供了適格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還有可能缺乏明確的事實依據嗎?所謂事實依據無非是支持異議理由的證據材料。前文提到主張在先商標權的例子,如當事人提供了在先引證商標注冊證,則既具備主體資格,又具備了明確的事實依據。可以說,對于相對理由的異議申請而言,適格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等于明確的事實依據[4]。
那么《商標法實施條例》為什么重復立法?這是因為對于絕對理由的異議申請而言,雖然不存在主體資格問題,但是仍需明確的事實依據。新法實施后,出現了部分濫用絕對理由的異議申請。如主張《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當事人應提供存在政治、民族、宗教、道德等不良影響的事實依據。僅僅援引絕對理由,或提供的事實依據實際上是在先權利,則絕對理由缺乏明確的事實依據,仍按相對理由來審查。可參考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3條[5]的規定。
(三)主體資格和法律依據
主體資格和法律依據的關系等同于其與異議理由的關系。因為異議理由和法律依據是一枚硬幣的兩面。《商標法》第三十三條將異議理由以援引法條的形式列舉,把異議理由和法律依據視為一體。如主張第十五條和主張被惡意搶注是同一個意思,前者是后者的載體。特殊的是第三十二條,其概括性、開放性的立法方式決定了商標法并未列舉的“其他在先權利”[6]均依附其上,是一枚不對稱的硬幣。
當然,行政機關并不苛求當事人適用法律完全正確。當異議申請的異議理由、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之間產生沖突時,特別是常見的法律依據援引錯誤時,審查員可采取有利于當事人的實質判斷,依職權適用正確的法律依據。這也是異議程序準司法性的體現。
三、適格的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證明是什么
商標法中,在先權利是一個開放的概念。廣義上,任何合法有效的在先民事權益都可以成為在先權利[7]。狹義上,在先權利僅指《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中未明文規定的其他現有權利。對此,《意見》指出:“對于商標法已有特別規定的在先權利,按照商標法的特別規定予以保護;商標法雖無特別規定,但根據民法通則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屬于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該概括性規定給予保護。”目前各界也基本認同廣義概念。
利害關系則沒有明確、統一的法定概念。一般而言,利害關系是指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與特定法律行為之間存在的因果關系,在不同法律領域和法律關系中存在不同的表現形式。商標法領域有案可查的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商標法第五十三條(注:舊法)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包括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注冊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等。”結合新法規定,可以認為異議程序中的利害關系并非漫無邊際,而是基于在先權利產生,只是利害關系人并非在先權利的直接權利人,如4S店不擁有汽車品牌,但具備利害關系。至于各個在先權利的利害關系證明文件是什么,主要依靠實踐經驗和個案證據來判斷,本文的探討空間有限。
限于篇幅,本文僅舉幾個異議程序中常見的在先權利。未闡述的在先權利還有地理標志使用權、外觀設計專利權、肖像權、名譽權、商品化權、藥品商品名稱權等。
(一)商標注冊權
商標注冊權是最常見的在先權利,這里不使用商標專用權的概念,是因為商標法保護的不僅是注冊商標,還有在先申請商標(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只要當事人進入商標注冊程序,便依法產生公示公信效力,對所申請商標享有一定獨占性,可以對抗他人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注冊相同或近似商標。因此,在先的商標注冊證、商標初步審定公告、商標申請受理通知書等都是適格的在先權利人證明。若當事人未及準備上述文件,而在異議材料中提供了明確的引證商標信息,經查證屬實的,也具備主體資格。
在先商標注冊權的利害關系人則主要包括引證商標的受讓人(核準前)、被許可使用人、使用商標的商品的經銷商、供應商等。需要注意的是:(1)引證商標核準轉讓前,轉讓人和受讓人均有主體資格,受讓人應當提供時間在先的轉讓合同、轉讓申請受理通知書等;核準轉讓后,轉讓人喪失主體資格,受讓人則從利害關系人成為在先權利人。(2)被許可使用人提出異議申請的,應當提供許可合同,且申請日期處于許可期限內。同理,經銷商、供應商等提出異議申請的,應當提供業務往來合同,且申請日期處于約定期限內。
(二)商標先用權
我國商標法采取注冊主義原則,同時保護商標先用權。這是商標法為克服注冊制度的缺陷,彌補申請在先原則的不足而設計的一種補救措施,其目的在于平衡商標注冊人和在先使用人的利益[8]。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商標先用權要對抗在后商標注冊,需同時滿足在先使用、正當使用、有一定影響、被異議人采取不正當手段搶注等諸多要件[9]。但是,若要求當事人在三個月異議期內收集完整的證據,則舉證負擔過高,不利于及時有效維權。
因此,考慮到種種現實因素,以商標先用權提出異議的,不考察在先使用證據的充分性和完整性(仍需具備真實性和關聯性)。當事人只需能夠初步證明在先使用商標,至于該商標的知名度、被異議人的惡意程度等方面的證據,均可以在三個月補充期限內提交。
另外,由于保護商標先用權制度是對既有事實或社會關系的維護,商標先用權人應僅限于在原有范圍內繼續行使及對抗在后商標注冊,無權將其在先使用權轉讓或許可給他人使用[10]。因此,一般情況下,主張商標先用權的是在先權利人,而利害關系人較少。
(三)字號權
字號權源自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伙的名稱權。但是,它不僅是民法上的人身權,還是《巴黎公約》明確保護的知識產權,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各國均將字號權作為一項重要的在先權利[11]。至于在先字號能否對抗在后商標注冊,還需綜合考察字號知名度、商品類別、使用地域、混淆程度、被異議人惡意程度等[12],這已不屬于異議申請的主體資格問題。值得注意的是,不少當事人的字號同時也注冊了商標,或是作為未注冊商標在商品上使用。這時,當事人除了主張在先字號權,還可以主張在先商標注冊權或商標先用權。存在的問題是,若字號作為未注冊商標使用,主張字號權是否會產生類似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效果,從而達到“曲線救國”的目的?需要各界進一步研究。就形式審查而言,在先權利人的適格證明文件是登記在先且合法存續的營業執照。利害關系人主要是字號權主體的股東、合伙人、高管、子公司、字號的被許可使用人等[13],適格證明文件則是工商備案信息、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在職證明、許可合同等。
(四)著作權
著作權包括發表、署名、修改等人身權和復制、發行、出租、展覽、放映等財產權,也是異議程序中常見的在先權利。但是,由于著作權以作品的產生為自動取得要件,且著作權沒有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的概念,在實踐中如何認定著作權以及給予著作權多大范圍的保護,尚有爭議。通常情況下,應當按照著作權法的規定進行審查。因此,異議程序中著作權的在先權利人并不僅限于作者,還可能包括出版社、大眾媒體、會展主辦方、電影院等,相應的適格證明文件有著作權登記證書、作品發表記錄、原始創作資料、著作權轉讓合同、出版合同、發行合同、委托設計合同等。利害關系人主要是作品的被許可使用者或業務往來者,如簽訂經銷協議的書店、購買影視作品的電視臺、改編暢銷作品的游戲公司等。
需要探討的一個問題是:在先商標注冊證能否作為著作權證明文件?有的認為,主張著作權保護可不受商標法中商品類別和地域性等方面的限制,使該商標成為了跨類、跨地域保護的超級馳名商標[14],似不公平。有的認為,不應按照作品創作目的進行區別對待。如果商標具有獨創性,構成作品,其當然受到著作權法的各種保護,包括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復制、發行[15]。無論哪種觀點,都無法否認作品可以作為商標注冊或使用,且司法裁判也認可商標標識可以享有著作權[16]。因此,商標注冊證似可作為著作權證明文件之一,但是能否單獨證明著作權尚有爭議,司法裁判多不支持。
(五)姓名權
姓名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改變自己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冒用的權利。姓名權屬于異議程序中的在先權利并無爭議。同時,有以下幾點需要注意:
1、姓名權必須由在世自然人享有,去世即歸于消亡。但是公眾人物的姓名被濫用時,當事人可以主張存在其他不良影響[17],與公眾人物是否在世無關。這已不屬于姓名權的范疇。
2、姓名并不僅限于公民在戶籍機關登記的本名,還包括與公民建立起特定聯系的筆名、藝名、別名等,這是混淆原則的體現。但是當事人應當提供存在特定聯系的證據。
3、姓名權是人格權,應當由本人主張。存在兩個例外:一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監護人,可以作為姓名權的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這是監護關系的應有之義。二是名人的姓名具有商品化權,可以授權他人管理、使用或經營,若要求其對涉嫌侵權商標都親自提出異議,既不符合高度分工的商業實踐,也對其施加了過高的維權負擔。因此,特定情況下名人的姓名權存在利害關系人,如經紀公司在明確授權下主張其簽約藝人的姓名權[18]。
4、姓名權人無權禁止他人使用和自己一樣的名字,重名現象很普遍。只有在被異議商標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與姓名權人有特定聯系時,在先姓名權才可能受保護[19]。因此,當事人主張在先姓名權時,不僅要提供身份證明,還應當提供姓名的知名度證據。否則,雖然異議申請能夠受理,但可能在案件實審中承擔不利后果。
一、主體資格和身份證明的關系
要回答主體資格是什么,離不開和身份證明之間的辨析。身份證明容易理解,如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是身份證、戶口簿、護照等;企業、個體工商戶的身份證明是營業執照。主體資格又是什么?一般而言,主體資格是特定主體依據法定程序從事某項活動、擔任某項職務時應當具備的資質。如債權人作為民事訴訟適格原告的主體資格包括身份證明和債權憑證;年滿18周歲的公民參加人大代表選舉的主體資格是符合年齡和住址要求的戶口簿。不同程序的主體資格并不同,異議申請的主體資格就應圍繞《商標法》及實施條例來考察。
《商標法》從未出現主體資格的字樣,而《商標法實施條例》同時出現了主體資格和身份證明的表述。首先,第二十六條規定:“商標異議申請有下列情形的,商標局不予受理……(二)申請人主體資格、異議理由不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該條表明商標法第三十三條中的“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必然是主體資格的組成部分。其次,第二十四條規定:“對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異議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下列商標異議材料……(二)異議人的身份證明;(三)以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為由提出異議的,異議人作為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證明。”該條將“身份證明”與“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證明”并列規定的立法方式,表明主體資格不等于身份證明。
那么,主體資格究竟是“身份證明”加上“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證明”,還是僅指后者?繼續考察《商標法實施條例》,在申請注冊商標的程序中也同時出現了主體資格和身份證明的字樣: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其身份證明文件”;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注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并提交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規則”。異議程序中的兩條規定為一正一反的立法,兩者內涵不易區分;而這兩條規定均是正面立法,兩者內涵涇渭分明。顯然,第十三條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不包含第十四條的“身份證明文件”,否則是重復立法。鑒于《商標法實施條例》通篇只出現這兩次主體資格和身份證明的表述,且均位于申請程序中(注冊申請和異議申請),因此按照體系解釋,異議申請的主體資格也不包括身份證明,僅指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證明。
區分兩者的意義在于,有的當事人誤以為主體資格等于身份證明,在提交異議申請時對主體資格重視不足,甚至一語帶過而無任何證明。身份證明在生活中很常見,當事人一般不會遺忘,但主體資格也需要證明,并非口頭闡述可以代替。缺少主體資格證明文件的,商標局將依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不予受理。當事人沒有補正機會,也不能依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在三個月內補充。因此,主體資格證明文件需要引起當事人的高度重視。
當然,主體資格和身份證明可能存在交集。如企業主張在先字號權時提供的營業執照,自然人主張在先姓名權時提供的身份證,既是身份證明文件,也是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之一。理論上,兩者不會完全重合。如主張在先字號權的,不僅要提供營業執照,還需證明其字號在特定登記地域和行業領域具有一定知名度[3]。雖然異議申請的形式審查并不苛求主體資格證明文件的絕對完整,僅憑營業執照主張在先字號權的異議申請也可受理。但在隨后的案件實審中,當事人很可能承擔不利后果。所以主體資格和身份證明存在交集時,當事人更需要關注主體資格證明文件的完整性。
二、主體資格和異議理由、事實及法律依據的關系
主體資格、異議理由、事實及法律依據都是異議申請受理的法定必備要件,但是他們之間的界限不易分辨:其一,《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將主體資格和異議理由并列規定。但是,對主體資格的審查似乎包含了對異議理由的審查。其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包括“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證明”,第二款又規定“商標異議申請書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事實依據”,似表明主體資格和事實依據是獨立的兩個概念。那么主張在先商標權時提供的引證商標注冊證,是主體資格還是事實依據,還是兩者皆屬?
有必要理順上述要件間的關系,不僅為了學術探討,也在于實務所需。對審查員做不予受理決定而言,何時依據缺乏明確的事實依據,何時依據主體資格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易區分。對當事人準備異議申請材料而言,如何確保上述要件同時齊備,也是難題。
(一)主體資格和異議理由
首先,異議理由是主體資格問題的前提。異議理由分為相對理由和絕對理由兩類。相對理由是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存在相應的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絕對理由是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了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和注冊的情形,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因此,以相對理由提出異議的才存在主體資格問題。
其次,主體資格并不包括異議理由。如前所述,主體資格是用來證明當事人有權主張相對理由。法理上,按照《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主體資格和異議理由是并列關系。邏輯上,A證明B,說明A和B之間相互獨立。實務上,主體資格和異議理由的載體截然不同。如主張在先著作權的,異議理由的載體是異議申請書或異議理由書,主體資格的載體是著作權登記證書等證明文件。
最后,異議理由是判斷主體資格證明文件是否適格的標準。牛頭不對馬嘴的異議申請可能承擔不利后果。如當事人主張在先商標專用權(第三十條),卻只提供了在先商標使用證據;主張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第十三條第三款),卻只提供了國外的商標注冊證。因此,當事人需注意異議理由和主體資格證明文件的一致性。
(二)主體資格和事實依據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了四種不予受理的情形,主體資格不符和事實依據不明確是并列關系。但是假設當事人已提供了適格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還有可能缺乏明確的事實依據嗎?所謂事實依據無非是支持異議理由的證據材料。前文提到主張在先商標權的例子,如當事人提供了在先引證商標注冊證,則既具備主體資格,又具備了明確的事實依據。可以說,對于相對理由的異議申請而言,適格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等于明確的事實依據[4]。
那么《商標法實施條例》為什么重復立法?這是因為對于絕對理由的異議申請而言,雖然不存在主體資格問題,但是仍需明確的事實依據。新法實施后,出現了部分濫用絕對理由的異議申請。如主張《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當事人應提供存在政治、民族、宗教、道德等不良影響的事實依據。僅僅援引絕對理由,或提供的事實依據實際上是在先權利,則絕對理由缺乏明確的事實依據,仍按相對理由來審查。可參考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3條[5]的規定。
(三)主體資格和法律依據
主體資格和法律依據的關系等同于其與異議理由的關系。因為異議理由和法律依據是一枚硬幣的兩面。《商標法》第三十三條將異議理由以援引法條的形式列舉,把異議理由和法律依據視為一體。如主張第十五條和主張被惡意搶注是同一個意思,前者是后者的載體。特殊的是第三十二條,其概括性、開放性的立法方式決定了商標法并未列舉的“其他在先權利”[6]均依附其上,是一枚不對稱的硬幣。
當然,行政機關并不苛求當事人適用法律完全正確。當異議申請的異議理由、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之間產生沖突時,特別是常見的法律依據援引錯誤時,審查員可采取有利于當事人的實質判斷,依職權適用正確的法律依據。這也是異議程序準司法性的體現。
三、適格的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證明是什么
商標法中,在先權利是一個開放的概念。廣義上,任何合法有效的在先民事權益都可以成為在先權利[7]。狹義上,在先權利僅指《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中未明文規定的其他現有權利。對此,《意見》指出:“對于商標法已有特別規定的在先權利,按照商標法的特別規定予以保護;商標法雖無特別規定,但根據民法通則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屬于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該概括性規定給予保護。”目前各界也基本認同廣義概念。
利害關系則沒有明確、統一的法定概念。一般而言,利害關系是指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與特定法律行為之間存在的因果關系,在不同法律領域和法律關系中存在不同的表現形式。商標法領域有案可查的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商標法第五十三條(注:舊法)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包括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注冊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等。”結合新法規定,可以認為異議程序中的利害關系并非漫無邊際,而是基于在先權利產生,只是利害關系人并非在先權利的直接權利人,如4S店不擁有汽車品牌,但具備利害關系。至于各個在先權利的利害關系證明文件是什么,主要依靠實踐經驗和個案證據來判斷,本文的探討空間有限。
限于篇幅,本文僅舉幾個異議程序中常見的在先權利。未闡述的在先權利還有地理標志使用權、外觀設計專利權、肖像權、名譽權、商品化權、藥品商品名稱權等。
(一)商標注冊權
商標注冊權是最常見的在先權利,這里不使用商標專用權的概念,是因為商標法保護的不僅是注冊商標,還有在先申請商標(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只要當事人進入商標注冊程序,便依法產生公示公信效力,對所申請商標享有一定獨占性,可以對抗他人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注冊相同或近似商標。因此,在先的商標注冊證、商標初步審定公告、商標申請受理通知書等都是適格的在先權利人證明。若當事人未及準備上述文件,而在異議材料中提供了明確的引證商標信息,經查證屬實的,也具備主體資格。
在先商標注冊權的利害關系人則主要包括引證商標的受讓人(核準前)、被許可使用人、使用商標的商品的經銷商、供應商等。需要注意的是:(1)引證商標核準轉讓前,轉讓人和受讓人均有主體資格,受讓人應當提供時間在先的轉讓合同、轉讓申請受理通知書等;核準轉讓后,轉讓人喪失主體資格,受讓人則從利害關系人成為在先權利人。(2)被許可使用人提出異議申請的,應當提供許可合同,且申請日期處于許可期限內。同理,經銷商、供應商等提出異議申請的,應當提供業務往來合同,且申請日期處于約定期限內。
(二)商標先用權
我國商標法采取注冊主義原則,同時保護商標先用權。這是商標法為克服注冊制度的缺陷,彌補申請在先原則的不足而設計的一種補救措施,其目的在于平衡商標注冊人和在先使用人的利益[8]。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商標先用權要對抗在后商標注冊,需同時滿足在先使用、正當使用、有一定影響、被異議人采取不正當手段搶注等諸多要件[9]。但是,若要求當事人在三個月異議期內收集完整的證據,則舉證負擔過高,不利于及時有效維權。
因此,考慮到種種現實因素,以商標先用權提出異議的,不考察在先使用證據的充分性和完整性(仍需具備真實性和關聯性)。當事人只需能夠初步證明在先使用商標,至于該商標的知名度、被異議人的惡意程度等方面的證據,均可以在三個月補充期限內提交。
另外,由于保護商標先用權制度是對既有事實或社會關系的維護,商標先用權人應僅限于在原有范圍內繼續行使及對抗在后商標注冊,無權將其在先使用權轉讓或許可給他人使用[10]。因此,一般情況下,主張商標先用權的是在先權利人,而利害關系人較少。
(三)字號權
字號權源自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伙的名稱權。但是,它不僅是民法上的人身權,還是《巴黎公約》明確保護的知識產權,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各國均將字號權作為一項重要的在先權利[11]。至于在先字號能否對抗在后商標注冊,還需綜合考察字號知名度、商品類別、使用地域、混淆程度、被異議人惡意程度等[12],這已不屬于異議申請的主體資格問題。值得注意的是,不少當事人的字號同時也注冊了商標,或是作為未注冊商標在商品上使用。這時,當事人除了主張在先字號權,還可以主張在先商標注冊權或商標先用權。存在的問題是,若字號作為未注冊商標使用,主張字號權是否會產生類似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效果,從而達到“曲線救國”的目的?需要各界進一步研究。就形式審查而言,在先權利人的適格證明文件是登記在先且合法存續的營業執照。利害關系人主要是字號權主體的股東、合伙人、高管、子公司、字號的被許可使用人等[13],適格證明文件則是工商備案信息、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在職證明、許可合同等。
(四)著作權
著作權包括發表、署名、修改等人身權和復制、發行、出租、展覽、放映等財產權,也是異議程序中常見的在先權利。但是,由于著作權以作品的產生為自動取得要件,且著作權沒有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的概念,在實踐中如何認定著作權以及給予著作權多大范圍的保護,尚有爭議。通常情況下,應當按照著作權法的規定進行審查。因此,異議程序中著作權的在先權利人并不僅限于作者,還可能包括出版社、大眾媒體、會展主辦方、電影院等,相應的適格證明文件有著作權登記證書、作品發表記錄、原始創作資料、著作權轉讓合同、出版合同、發行合同、委托設計合同等。利害關系人主要是作品的被許可使用者或業務往來者,如簽訂經銷協議的書店、購買影視作品的電視臺、改編暢銷作品的游戲公司等。
需要探討的一個問題是:在先商標注冊證能否作為著作權證明文件?有的認為,主張著作權保護可不受商標法中商品類別和地域性等方面的限制,使該商標成為了跨類、跨地域保護的超級馳名商標[14],似不公平。有的認為,不應按照作品創作目的進行區別對待。如果商標具有獨創性,構成作品,其當然受到著作權法的各種保護,包括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復制、發行[15]。無論哪種觀點,都無法否認作品可以作為商標注冊或使用,且司法裁判也認可商標標識可以享有著作權[16]。因此,商標注冊證似可作為著作權證明文件之一,但是能否單獨證明著作權尚有爭議,司法裁判多不支持。
(五)姓名權
姓名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改變自己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冒用的權利。姓名權屬于異議程序中的在先權利并無爭議。同時,有以下幾點需要注意:
1、姓名權必須由在世自然人享有,去世即歸于消亡。但是公眾人物的姓名被濫用時,當事人可以主張存在其他不良影響[17],與公眾人物是否在世無關。這已不屬于姓名權的范疇。
2、姓名并不僅限于公民在戶籍機關登記的本名,還包括與公民建立起特定聯系的筆名、藝名、別名等,這是混淆原則的體現。但是當事人應當提供存在特定聯系的證據。
3、姓名權是人格權,應當由本人主張。存在兩個例外:一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監護人,可以作為姓名權的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這是監護關系的應有之義。二是名人的姓名具有商品化權,可以授權他人管理、使用或經營,若要求其對涉嫌侵權商標都親自提出異議,既不符合高度分工的商業實踐,也對其施加了過高的維權負擔。因此,特定情況下名人的姓名權存在利害關系人,如經紀公司在明確授權下主張其簽約藝人的姓名權[18]。
4、姓名權人無權禁止他人使用和自己一樣的名字,重名現象很普遍。只有在被異議商標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與姓名權人有特定聯系時,在先姓名權才可能受保護[19]。因此,當事人主張在先姓名權時,不僅要提供身份證明,還應當提供姓名的知名度證據。否則,雖然異議申請能夠受理,但可能在案件實審中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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