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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可以當做商標使用的證明嗎
《商標法》第三十條以及《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如注冊商標連續三年停止使用,則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這一規定,旨在杜絕商標“垃圾”的泛濫,促使商標資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但是,寥寥兩條規定,確實難以全面規范注冊商標因連續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銷的制度。因此,該制度的實際操作有賴于商標局的工作慣例。下面和立華星小編一起來了解一下相關的知識吧!
1、代理的有關問題
在實際辦理過程中,如果商標所有人在辦理商標注冊時委托了代理人,那么,要求商標所有人提供商標使用證明的通知,撤銷商標或商標繼續有效的通知都發給商標代理人。依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委托代理有其代理權限和期限。商標代理人與商標所有人簽訂的書面代理協議一般都指明了代理的權限即商標注冊,但沒有明確代理的期限。那么,代理期限則為完成代理事項的合理時間。所以,一旦商標代理人代理商標注冊完畢,那么,代理協議終止,代理人與商標所有人不復有委托代理關系。因此需要注意要明確代理期限,如有需要提供商標使用證明的通知,或者其他通知可以發給商標所有人。
2、商標許可使用合同是否算作商標使用證明
《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細則》并沒有明確將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納入商標使用證明一類。但在實際審查中,商標許可使用合同以及被許可人使用該商標的證明一般都被認可為商標的使用證明。
顯然,商標資源得到了合理的利用。如果以三年不使用為由撤銷該商標,那么,這就未免過于拘泥于條文。但是,如果商標所有人僅僅許可他人使用,被許可人實際并未使用商標,那么,這一許可使用是否能算作商標使用證明呢?許可使用商標實質上是被許可人對注冊商標的“租賃”或“借用”。《商標法》規定,商標所有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但是被許可人是否使用,商標所有人無權干涉。商標所有人許可他人使用商標,已意在使用商標,不欲閑置其資源。如再要求商標所有人擔負讓被許可人實際使用商標的義務,這對商標所有人而言未免過于嚴苛。因此,單是商標許可使用合同也應歸入商標使用證明。
3、三年不使用撤銷商標制度中“三年”的起算
《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細則》中對于三年不使用撤銷商標制度中的“三年”這一概念并未明確界定。實際審查中,該“三年”以商標局收到他人提交的要求撤銷商標的申請的收文日前推三年起算。只要商標所有人在前述三年內能舉證確實使用了商標,那么,該商標繼續有效。這就存在一個問題,某商標自核準公告后,確有連續三年未使用,但在收文日前推三年之中,又已開始使用。那么,這種情況是否適用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從法律條文來看,這種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標確實可以撤銷,但是我們實際做法并非如此。應該說,實際做法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因為,該商標在實際并未使用的三年中沒有人提交撤銷申請,而且,商標局也未主動行使職權撤銷商標。在商標申請人提出撤銷申請的三年中,商標所有人又已實際使用。而三年不使用撤銷商標的制度價值在于敦促商標所有人合理利用商標,防止商標資源的浪費。既然商標所有人已經實際使用,此時撤銷該商標則毫無意義。但是,這種做法無異于對《商標法》原條文作了限制性解釋。
以上就是立華星小編為大家帶來的關于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可以當做商標使用的證明嗎的知識,想要了解更多相關知識,歡迎瀏覽立華星官網。
1、代理的有關問題
在實際辦理過程中,如果商標所有人在辦理商標注冊時委托了代理人,那么,要求商標所有人提供商標使用證明的通知,撤銷商標或商標繼續有效的通知都發給商標代理人。依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委托代理有其代理權限和期限。商標代理人與商標所有人簽訂的書面代理協議一般都指明了代理的權限即商標注冊,但沒有明確代理的期限。那么,代理期限則為完成代理事項的合理時間。所以,一旦商標代理人代理商標注冊完畢,那么,代理協議終止,代理人與商標所有人不復有委托代理關系。因此需要注意要明確代理期限,如有需要提供商標使用證明的通知,或者其他通知可以發給商標所有人。
2、商標許可使用合同是否算作商標使用證明
《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細則》并沒有明確將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納入商標使用證明一類。但在實際審查中,商標許可使用合同以及被許可人使用該商標的證明一般都被認可為商標的使用證明。
顯然,商標資源得到了合理的利用。如果以三年不使用為由撤銷該商標,那么,這就未免過于拘泥于條文。但是,如果商標所有人僅僅許可他人使用,被許可人實際并未使用商標,那么,這一許可使用是否能算作商標使用證明呢?許可使用商標實質上是被許可人對注冊商標的“租賃”或“借用”。《商標法》規定,商標所有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但是被許可人是否使用,商標所有人無權干涉。商標所有人許可他人使用商標,已意在使用商標,不欲閑置其資源。如再要求商標所有人擔負讓被許可人實際使用商標的義務,這對商標所有人而言未免過于嚴苛。因此,單是商標許可使用合同也應歸入商標使用證明。
3、三年不使用撤銷商標制度中“三年”的起算
《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細則》中對于三年不使用撤銷商標制度中的“三年”這一概念并未明確界定。實際審查中,該“三年”以商標局收到他人提交的要求撤銷商標的申請的收文日前推三年起算。只要商標所有人在前述三年內能舉證確實使用了商標,那么,該商標繼續有效。這就存在一個問題,某商標自核準公告后,確有連續三年未使用,但在收文日前推三年之中,又已開始使用。那么,這種情況是否適用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從法律條文來看,這種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標確實可以撤銷,但是我們實際做法并非如此。應該說,實際做法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因為,該商標在實際并未使用的三年中沒有人提交撤銷申請,而且,商標局也未主動行使職權撤銷商標。在商標申請人提出撤銷申請的三年中,商標所有人又已實際使用。而三年不使用撤銷商標的制度價值在于敦促商標所有人合理利用商標,防止商標資源的浪費。既然商標所有人已經實際使用,此時撤銷該商標則毫無意義。但是,這種做法無異于對《商標法》原條文作了限制性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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