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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合法有效憑證”是哪些
企業所得稅的計稅依據是應納稅所得額,即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稅法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即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在影響應納稅所得額的諸多因素中,涉及項目最多、變數最大的是各項扣除金額,其實物載體就是扣除憑證,按照現行稅法,發票是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中重要的一種,但并非是唯一憑證。實務中,稅務機關、法院對此的觀點并不統一。
一、發票并不是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唯一合法有效的憑證
《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該條款對可稅前扣除事項的描述為“有關的”、“合理的”,對于允許稅前列支的事項范圍進行了列舉式說明,但對扣除事項的形式要件沒有具體說明,這是關于稅前扣除憑證爭論不一的源頭所在。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關的支出,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該規定也僅對收入與支出的相關性進行了說明,并未對扣除憑證的形式明確說明。財政部及國家稅務總局也并未對此有明確規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此處僅稱憑證要“合法”、“有效”,也并未對憑證的形式做出要求。
《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第二十一條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條例第六條所稱符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憑證(以下統稱合法有效憑證),是指:(一)支付給境內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且該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的行為屬于營業稅或者增值稅征收范圍的,以該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的發票為合法有效憑證;(二)支付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政府性基金,以開具的財政票據為合法有效憑證;(三)支付給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以該單位或者個人的簽收單據為合法有效憑證,稅務機關對簽收單據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的確認證明;(四)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合法有效憑證。《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條例第九條所稱增值稅扣稅憑證,是指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農產品收購發票和農產品銷售發票以及運輸費用結算收據。
二、無需取得發票即可稅前扣除的項目
(1)工資薪金、福利費
《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規定,企業按照股東大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或相關管理機構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規定實際發放給員工的工資薪金可以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等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規定,列入企業員工工資薪金制度、固定與工資薪金一起發放的福利性補貼,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的,可作為企業發生的工資薪金支出,按規定在稅前扣除。不能同時符合上述條件的福利性補貼,應作為規定的職工福利費,按規定計算限額稅前扣除。
(2)資產損失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規定,企業實際資產損失,應當在其實際發生且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的年度申報扣除;法定資產損失,應當在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證據資料證明該項資產已符合法定資產損失確認條件,且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的年度申報扣除。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按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后方能在稅前扣除。未經申報的損失,不得在稅前扣除。
(3)五險一金、補充養老保險、工會經費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務機關代收工會經費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據問題的公告》,企業依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范圍和標準為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基本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和工會經費,準予扣除。
《關于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業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為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全體員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分別在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5%標準內的部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予扣除。
扣除憑證:社保繳費憑證、工會經費收入專用收據、稅務局代開的工會經費憑據
三、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對應的成本能否稅前扣除
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法明確規定不得作為增值稅合法有效憑證抵扣其進項稅額,但對增值稅專用發票對應的企業成本等是否可以作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稅法沒有明確規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只是否定了違規發票作為合法憑據的效力,并沒有排除用其他合法有效的證據來證明“可稅前扣除”的事實。同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抵扣稅款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規定,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指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交易,且購貨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的。若稅務機關認定為善意取得發票,則說明“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交易”。若納稅人能提供其他材料(如購銷合同、轉賬憑證、出入庫手續等)證明其所發生的成本費用符合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規定,則應在審核無誤后,準予其進行稅前扣除。
不管從法律的公平屬性,還是稅收對于國民財富分配的調節功能,稅負公平原則當為稅法制定邏輯自洽基礎上的本然要求。而公平稅負概念包含量能課稅的涵義。按量能課稅的實質課稅原則,在納稅人發生真實的支出事項,卻囿于條件所限,未能獲取正式發票的情形下,罔顧經濟交易的個性化差異,對其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不準予進行稅前扣除,極易推高納稅人的稅負水平,造成違背量能課稅原則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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